当前页面: 首页> 政策法规> 政策详情
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1669024061687.jpg



民政部关于印发

《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养老机构行政检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要做好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衔接。

 

附件:养老机构行政检查文书试样.pdf


民 政 部

2022年10月31日

 

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执行行政决定、命令情况进行查看、了解,并指导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坚持检查和改进相结合,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不得影响养老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由办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未备案的养老机构,由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

 

上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查看养老机构服务场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民政部门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检查可以依法由民政部门单独实施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推进联合检查制度化、常态化,切实减轻养老机构负担。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等平台,强化行政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逐步实现全流程信息化,提升行政检查的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检查类型

 

第八条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民政部门对不特定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的不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专项检查是指民政部门基于日常检查、个案检查等发现的突出性、普遍性问题,以及安全风险防范需要,对不特定养老机构进行的检查。个案检查是指民政部门基于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线索,对特定养老机构进行的检查。

 

第九条 日常检查原则上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事项、检查方式等,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等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开。

 

采用联合检查的,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十条 实施日常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开。

 

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比例和频次等。检查比例、频次和检查对象被抽查概率应当根据养老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采取双随机抽查或者全覆盖检查的方式。

 

实施专项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检查范围、检查重点、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采取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联合专项检查方案。

 

第十二条 发现养老机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后,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实施个案检查;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在线视频检查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三章 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根据年度检查工作计划、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启动实施。

 

个案检查经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后启动实施。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的,民政部门应当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民政部门应当确定检查人员。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的,应当从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有限,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随机抽查基本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派方式,或与相邻区域执法检查人员随机匹配。采用联合检查的,检查人员由各部门依法确定。

 

根据检查需要,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性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通知书,载明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人员等内容。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检查通知书还应当载明所需材料的种类、报送方式和报送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养老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持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检查。

 

实施个案检查,民政部门应当持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不得事先告知养老机构检查行程和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采取现场检查、在线视频检查方式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表明身份,同时向养老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未表明身份或者未出示检查通知书的,养老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与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应当回避。

 

养老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有权申请回避。养老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有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查看养老机构服务场所;

(二)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信息系统;

(四)对检查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五)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获得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非现场检查收集的信息,民政部门可以采取电话询问、书面质询、约见谈话、现场查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行政检查,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并签字。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的,检查记录表还应当由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确有必要的,可以邀请在场人员作为见证人,并由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明确被检查养老机构的基本情况、检查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行政检查中未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问题的,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作出未发现检查事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行政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下列问题,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作出发现检查事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并进行相应处理:

(一)养老机构在服务安全和质量方面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养老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四)养老机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突出,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区分情况,采取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老年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

 

对有根据认为养老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服务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作出检查结果后,行政检查程序终结。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果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情形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整改要求,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进行复查并制作复查记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复查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养老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检查档案,归档保存反映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的相关资料,确保检查留痕和可回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行政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转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可以与行政处罚案卷一并归档。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梳理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养老机构存在的突出性、普遍性问题,及时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积极推动建立行政检查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沟通检查情况,共享检查信息。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检查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保证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行政检查;

(二)利用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接受养老机构宴请、礼品、礼金,以及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泄露在检查中了解到的养老机构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五)向被检查养老机构收取检查费用;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侵害养老机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认为检查人员行政检查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实施行政检查,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加强和规范行政检查为抓手

不断提高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

——解读《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

 

政策出台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行政检查是行政执法的一种类型,是基层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最常用的方式,对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合规运营、及时发现养老机构违法违规风险隐患发挥重要作用。行政检查是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直接影响老百姓对政府部门工作的认可度、满意度,直接关乎政府公信力,直接体现依法行政水平和法治政府建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扎实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指示,促进行政检查规范透明运行,2022年10月31日民政部印发了《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及配套文书(以下简称《办法》及配套文书),对加强和规范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工作作出专门规定。

 

政策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李克强总理多次研究部署推进依法行政工作。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为进行了有效规范。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要求规范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规范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行为,明确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的职责和范围只有原则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办法》及配套文书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推行“三项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减少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具体举措。

 

二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近年来,养老服务领域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从简政放权赋能,清理审批事项,到建立健全综合监管制度,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全覆盖,再到优化公共服务,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政策等,进一步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助力了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但在一些地方一定程度存在多头重复检查、运动式检查、一刀切执法等问题,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办法》及配套文书为破解这一问题,减轻市场主体负担,进一步改善养老服务营商环境提供了解决方案。

 

三是补齐行政执法制度短板,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必然要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民政部门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通过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检查,对养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现有法律框架下,关于行政检查的已有规定散见于《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中,缺少统一、明确的要求,需要出台一个文件,对行政检查全流程进行规范和调整。同时,近年来民政部门推进行政检查工作中,积极探索、守正创新,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也需要出台一个文件,把这些务实管用的经验做法用制度固定下来。《办法》及配套文书的出台弥补了行政检查程序性规定的缺失,理顺了检查程序,明确了全流程规则,为基层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提供了规范指引,为民政部门制发检查文书提供了参考式样,实现了行政检查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提升了养老服务领域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政策内容

《办法》共分5章41条,聚焦行政检查源头、过程、结果三个关键环节,重点细化了检查类型、明确了检查各环节要求、强化了对检查行为的监督管理等,主要有六方面内容:

 

(一)明确行政检查定义。《办法》规定了行政检查的定义,明确了行政检查是民政部门依法管理养老机构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对养老机构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执行行政决定、命令情况进行查看、了解,并指导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检查的定义将其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其他行政行为区分开来。

 

(二)细化行政检查类别。根据检查对象和检查目的、任务来源不同,将行政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针对的是不特定养老机构;个案检查针对的是特定养老机构。日常检查是常态化检查、专项检查是对普遍性突出性问题的检查、个案检查是根据问题线索有针对性的检查。

 

(三)丰富行政检查方式。根据检查方式不同,将行政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又分为书面检查、在线视频检查。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是常规检查方式,在线视频检查是近年来逐步新兴的一种检查方式。对养老机构的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都可以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形式开展。同时,要求民政部门利用现代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全流程数据化,不断提升检查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四)明确行政检查流程。对行政检查程序系统梳理,分别对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提出规范要求。从检查启动、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制作和发放检查通知书,到检查人员要求、检查记录,再到检查报告、检查结果、检查终结、结果告知、整改后复查、检查档案,形成了完整的工作闭环。

 

(五)强化依法分类处置。根据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紧急程度、类别不同,依法做好分类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再次强调民政部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职权和处置措施。同时,为避免一查了之,达到以查促改的目的,对整改后复查进行了规定,并与行政处罚作出了衔接。

 

(六)保障检查对象权益。为减轻行政检查对养老机构的干扰,明确行政检查的原则是依法、公平、公正、高效,不得影响养老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鼓励民政部门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推进联合检查制度化、常态化,切实减轻机构负担。对检查人员的身份、行为进行约束,切实保障养老机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配套文书式样共12个附件,覆盖了从通知检查、现场记录、结果告知、问题移送、复查检查等行政检查全流程。

 

落实要求

下一步,民政部门将从四方面加快推动《办法》落地落实。一是完善检查执法人员名录库的建立、管理和运用。确保检查人员抽取全程留痕、责任可溯。加大人才队伍建设力度,充实从事检查执法的专业力量,以适应日益发展监管工作的新需要。二是加强系统教育培训,确保检查执法人员既能熟练掌握养老服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也能严格按照行政检查全流程规范化要求依法行政。三是以信息技术助力行政检查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将行政检查重要环节嵌入“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检查过程留痕、检查结果可追溯。以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为抓手,探索检查执法移动端,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逐步实现检查过程电子化留痕,提高检查智能化水平。四是加强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及时发现突出性、普遍性问题,研判风险、做好防范应对,不断提高监管的针对性、科学性。